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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28日,贵州省社会科学院、社科文献出版社共同发布了《贵州蓝皮书:贵州法治发展报告(2021)》。
蓝皮书立足于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的资料,关注贵州省法治建设和依法治省的重大举措,全面反映2020年贵州省法治发展的进程,深入解读其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对贵州省今后的法治发展形势予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
蓝皮书认为,2020年以来,贵州省地方法治建设紧密围绕贵州省委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多方面的成就,地方立法工作有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向纵深推进,审判检察工作发展迅速,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继续深入,法治助力决战决胜脱贫攻坚,为服务全省经济跨越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针对当前贵州省在法治建设中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蓝皮书提出了进一步推动贵州地方法治建设的对策建议:其一,全面推进法治贵州建设,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其二,用法治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在乡村振兴上开新局;其三,强化大数据法治保障,在实施数字经济战略上抢新机;其四,牢牢守好“两条底线”,在生态文明建设上出新绩;其五,创新体制机制,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其六,深化制度改革,推进旅游产业化发展;其七,完善公共卫生法治体系,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其八,全力打造“贵人服务”品牌,建设国内一流营商环境;其九,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营造政清人和的总体发展格局。
实践中作为数据产生主体的个人与作为数据搜集使用者的商业运营者可能因为隐私权问题产生纠纷,作为数据搜集使用者的商业运营主体之间也可能因为著作权、不正当竞争问题产生纠纷。在这些纠纷中,当事人通常据以主张权利和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包括《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个人隐私保护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关于汇编作品的固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为数据权利保护提供了基本依据,但仍然存在权利边界模糊,单独适用某一项法律规定不足以适应大数据产业发展现状的问题。
(一)隐私权构成对数据权利的基本限制
大数据主要来源于网络,与千千万万的网络用户密切相关,网络运营商在搜集网络用户在浏览网页、使用手机App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时,既可能搜集用户的个人信息,也可能搜集用户在使用网页、手机App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为确保信息来源的合法性,网络运营商在搜集数据时,必须尊重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由用户选择哪些信息允许运营商采集使用、哪些信息不允许运营商采集使用。数据采集过程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数据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护、得到什么程度的保护。因此,正确把握互联网技术的特征,平衡好个人信息保护与自由利用,妥善处理好民事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利用之间的关系,仍是数据权利保护领域一个有待研究的基础性问题。
(二)《著作权法》对数据权利保护范围不广
《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网络运营商在对数据进行处理分析后形成的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作品,有可能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一般而言大数据的主要处理流程主要包括采集与预处理、数据的储存和管理、数据在储存之后进行处理和分析、对处理和分析的数据形成成果之后进行数据的应用四个阶段。由于数据是网络用户在使用互联网服务的过程中伴随产生的,不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追求的结果,在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数据先天就不具备“独创性”特征。在采集与预处理、数据的储存和管理阶段的大量具有重大开发价值的原生数据,并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反正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权利保护存在局限
从淘友公司等与微梦公司不正当纠纷案和淘宝公司与美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可以看出,网络运营商之间引发关于数据权利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网络运营商未经许可非法抓取、非法复制、非法使用数据储存管理者数据资源,而这些数据资源通常是储存管理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之后获取的,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在数据泄露或数据被窃取的情形下,数据服务的价值便会全部或部分丧失。因此,只要竞争对手非法复制或者窃取了数据库中的有关数据,就可以认定竞争对手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权利进行保护是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保护,其前提条件是非法抓取、非法复制、非法使用数据的主题与数据的储存管理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在当今社会,数据的使用途径越来越广泛,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商业主体之间也可能因为数据抓取、复制引发纠纷,在此类情形下数据权利就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七类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数据侵权行为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典型行为,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对原则性条款的解释来认定数据侵权行为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来认定不正当竞争,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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