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试行)
来源:中国汤原 民政局 办公室作者: 发布时间:2020-09-2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临时救助工作,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政发〔2014〕35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是县级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审核并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审批本级临时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做好临时救助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作用,统筹协调好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共同做好不同困难类型临时救助对象相关救助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灾型救助对象,以及第十条情况。
第七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包括:
(一)因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及国家统招中专、大专、本科等教育阶段,在入学过程中,教育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疾病治疗、残疾照料等必要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在实施危房改造、灾后农房恢复重建过程中,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建房面积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收入群体、建档立卡贫困户。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支出型救助对象的认定,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家庭货币财产为低保家庭人均货币财产的1.5倍以内,其他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
第八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包括:
(一)家庭或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家庭或个人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因灾型救助对象包括: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落实应急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有严重困难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一般适用于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一般适用于紧急程序,因灾型救助对象各地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时:申请人可在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户口簿或申请人身份证。
(二)临时救助申请书。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承诺书并书面确认(签字或指印)。
(四)家庭成员居住证(向居住地申请时提供)。
(五)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相关佐证材料:
1.家庭成员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应提供相应的残疾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佐证材料;
2.能够证明一段时间内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发票、收据等佐证材料;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按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或代办人提出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在取得查询结果后,对符合条件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需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办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正式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生活必需支出等情况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或家庭基本信息、申请事由、拟救助金额等信息。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低收入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户申请临时救助的,只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不再进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调查及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适用紧急程序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后,立即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根据急难情形,申请人或代理人签订承诺书后,可采取“先行救助”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
待急难情形缓解后10日内,补齐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及相关经办(签字、盖章)手续。
第十九条 对于救助额度较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委托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批发放,并同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开展抽查。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省级指导标准: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原则上每人每次救助金额参照1-3个月的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原则上每人每次救助金额参照1-6个月的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三)因灾型救助对象,经有关部门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原则上按照政策规定落实救助。
(四)救助对象困难情况特殊,涉及政府部门较多,当地应按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要求,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综合运用各项救助政策,可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进一步细化救助档次、救助标准,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章 临时救助备用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户籍人口数、保障对象数量、经济发展状况、临时救助工作绩效及实际工作需求等因素确定备用金额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对临时救助备用金的日常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管,制定相应管理制度,规范使用流程。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开展抽查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应实行报账制度,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采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预拨资金按月、季度或半年据实结算的方式,及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进行补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内包含的有关脱贫攻坚政策执行期限,以国家脱贫攻坚政策执行期限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2020年9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