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来源:天津市民政局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7-04-01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6〕115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精神,进一步提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精准化水平,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2月22日
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津政令第25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6〕115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收入总和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转移性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任职或者受雇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是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鱼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及特许权等收入,征地补偿金,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所获得的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第七条以下各项不计入收入范围:
(一)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二)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等;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等社会保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残疾人两项补贴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贴等。
第八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第九条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低保标准之和:
(一)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二)商业保险;
(三)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
第十条申请人有以下情况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
(三)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
(四)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第十一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二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自行选择集中或分散供养并明确监护人,本人无法指定监护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定。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填写承诺书,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审核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财产状况、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七条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审批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全部入户进行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条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特困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与本人或监护人(供养服务机构)签定供养协议。
第二十一条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六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七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八条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九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低收入家庭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十一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按照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市民政局统一制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