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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四川省医疗救助规程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7-11-01

四川省医疗救助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5〕18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开展本辖区内医疗救助审批、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服务管理工作,促进医疗救助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救助对象应为具有当地户籍的困难群众。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是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一般对象是:

  (一)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二)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收入家庭救助对象以及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具体认定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其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原则上参照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大病保险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等实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未按规定履行分级诊疗手续的救助对象,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受理的,医疗救助也不予受理。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其中:对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给予定额资助,资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基本医保个人缴费标准、救助对象家庭困难程度和医疗救助资金筹资等情况确定。

  第九条  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可实施门诊救助。对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特困供养人员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门诊个人自负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其他救助对象门诊医疗救助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条  住院救助。

  (一)基本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在年度救助限额内,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不低于70%的比例救助;一般救助对象救助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基本住院年度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单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经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后,在年度救助限额内,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不低于70%的比例救助;一般救助对象按比例给予救助。救助比例和年度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对于年度内多次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费用累计达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应分别核算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销基数,其中大病保险应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超出大病保险起付线的费用作为报销基数;原则上医疗救助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后的剩余多次累计个人自负合规总费用作为救助基数,对照医疗救助起付线和年度救助限额,结合大病保险政策分类分档核算救助额度,并扣减已按次支付的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完善本辖区医疗救助办法,分类分段设置医疗救助比例和年度救助限额。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高于一般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定额资助低保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由低保对象先行全额缴纳参保费用,相关部门再将资助资金支付本人,确保人费对应、足额缴纳、及时参保。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居民基本医保统筹情况,及时完善辖区内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平台统筹升级工作。

  第十四条 已全部开通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方,重点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件(或低保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件(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经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后,由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平台直接结算,患者出院时只需支付个人自负部分费用。

  第十五条 暂未全部开通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方,重点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依规转诊异地就医的,出院后90日内应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服务窗口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件(或低保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件(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等原件、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医保住院报账结算清单原件(或由医疗机构或医保部门盖章的复印件)、本人救助金发放银行账号(封面及账户信息页复印在同一张A4纸上)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提供的其它材料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后的1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一般救助对象住院救助应在出院后90日内,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原件、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医保住院报账结算清单原件(或由医疗机构或医保部门盖章的复印件)、本人救助金发放银行账号(封面及账户信息页复印在同一张A4纸上)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提供的其它材料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符合条件后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并张榜首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对象姓名、家庭住址、患病情况、医疗费用、拟救助金额等信息。首次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医疗救助办法进行审批,并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医疗救助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审批金额再次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后的1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首次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次公示时间为7天,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新增重点救助对象应在出院后9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医疗救助相关资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集汇总当地救助对象的相关资料后,按月送当地医保局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模拟报销计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医保局模拟计算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参照已参保人员报账方式完成全部审核审批工作。

  第十八条 门诊救助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已全部开通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当地和本机构的医疗救助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对象姓名、家庭住址、医疗费用、医疗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重点救助对象数量、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和筹集情况等因素科学测算下年度所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用于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累计结余应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5%。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予以支持,重点向医疗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民政厅转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14〕11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社〔2016〕200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救助对象数量变化、救助水平调整等因素需调整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统一格式、分类保管、装订成册”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规范医疗救助对象档案管理,使用统一的文档装订格式及档案盒,按救助类别、时间、批次分开归档,做到档案人人可查、易查。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每一批次的城乡医疗救助名单逐一录入电脑,实行档案电子化,逐步形成较为规范的纸质与电子档案相融的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应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服务协议书原件应纳入档案管理。

  申报医疗救助的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自申报之日起不少于3年,医疗救助花名册的保管期限为该对象救助后不少于5年,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的保管期限自签订协议时间起不少于10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城乡医疗救助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市(州)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救助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适时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本规程实施办法,报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