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5-12-01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体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社会救助资源,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残联、慈善总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区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并适时调整。各地区应当逐步缩小城乡和地区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且书面声明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对;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审核。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并一次性告知所需资料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后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旗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在每月10日前将低保金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不具备按月发放条件的农村牧区,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低保金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备案制度,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
第十四条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视为单独立户,可以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各地区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选择集中供养的,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将供养资金拨付至其所在的供养服务机构;选择居家分散供养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国家对其政策性补助资金可以划拨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盟市、各旗县(市、区)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人员供养条件。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依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可以采取总体承包、委托运营、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政府建设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转由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者个人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建立或者资助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民办供养机构根据政府购买服务要求接收安置特困供养人员的,各旗县(市、区)按照规定标准将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支付给该机构,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地区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采取紧急疏散、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措施,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六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灾情核查、会商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受灾地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评估、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度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四)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三)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的慢性病、重特大疾病患者给予门诊救助。
(四)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用等给予优惠减免。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各旗县(市、区)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实行联网即时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特大疾病慈善医疗救助制度,筹集重特大疾病慈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补充保险、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对象进行慈善援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七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在经旗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儿童给予适当资助。
(二)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免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助。
(三)对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发放国家助学金资助。对在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住宿费资助;同时对一、二年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凡是当年被录取到普通高等学校、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且录取时为城乡低保家庭子女,给予一次性救助。对城乡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普通高校新生入学资助的具体政策由盟市自行制定。
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享受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及由所在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国家助学金资助及校内救助。
低保家庭子女考录到普通高等学校一次性救助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其他教育救助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旗县(市、区)教育部门或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旗县(市、区)教育部门或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款、设立奖学金、助学基金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一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四十二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旗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经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旗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旗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牧区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四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符合自治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可按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培训补贴、税费减免等就业创业扶持。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并申报认定为零就业家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四十六条 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居住地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的劳动保障所(站)提出,由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登记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公共就业服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八条 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用人单位招用经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就业救助对象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四十九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经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条 对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后制定并逐年调整。
第五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公示后,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当地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旗县(市、区)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旗县(市、区)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五十二条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本区域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五十三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五十五条 各地区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适时启动面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临时价格补贴机制。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各类公益、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申请救助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事务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户籍管理、车辆管理、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税务、房产、住房公积金管理、财政供养、编制、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平台,制定核对流程,明确查询办法。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求助。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登记、办理,需要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接办。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明确受理、分办、转办、反馈流程和时限,及时登记、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五条 盟市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设立民政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咨询政策、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的绿色通道。
第六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以及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停止救助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以货币形式给予社会救助的,除特殊情形需要发放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没有停止救助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不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收入、财产信息,为申请和获得救助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十一)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