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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4-12-29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通知如下:

一、 基本原则

  临时救助制度是社会救助体系的基础性制度,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的一种制度安排。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解难。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及时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二)全面覆盖。救助对象范围要覆盖所有困难群众,凡是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个人都要实施救助,做到应救尽救。

  (三)适度救助。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立足保基本,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四)统筹实施。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形成整体合力,做到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五)公开公正。完善救助政策,规范操作程序,严肃工作纪律,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二、 对象范围

  临时救助作为一项兜底线的救助制度安排,其对象范围应覆盖全体有“急难”的群众。临时救助对象分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应主要包括:已经是低保家庭,又遇特殊困难的;一般家庭,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陡增,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性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生活贫困,无以为继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

  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范围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对象类型,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个人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 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要统筹考虑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当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分类、分档设置临时救助标准。对突发的生活困难问题,救助标准一般要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能够保障救助对象度过暂时困难期;对突发的医疗、教育、住房等困难问题,救助标准一般要同当地基本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标准相衔接,能够帮助救助对象缓解紧急困难。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全市相对统一的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四、 救助方式

  临时救助可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发放救助金。临时救助应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各地要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条件允许的,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要完备发放手续,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救助金应在批准之日后5日内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情况特别紧急的,要在批准之日后1日内发放到位。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可根据需求预测,事先采购、储备一些救助物资备用。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资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由乡镇(街道)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和特困人员供养等基本生活保障条件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集、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向相关方面转介。

  (四)提供借款帮助。对事后能够通过保险赔付等方式得到补偿或通过自身财力解决问题的临时急难对象,可以探索用临时救助资金给予适当借款帮助。借款额度比照相应临时救助标准确定。急难情况缓解后,借款应及时收回。

五、 救助程序

  (一)申请受理。临时救助实行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依申请受理。临时救助申请由困难对象本人或困难对象委托的他人(公民、法人、组织)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本地居住证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直接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或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身份、家庭经济状况、急难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时,应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居民有困难需要临时救助的,要及时帮助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解救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

  (二)审核审批。临时救助实行乡镇(街道)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并视困难对象所遇困难的紧急程度采取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实地调查、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情况进行逐一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审核意见及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临时救助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根据审批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对乡镇(街道)审核情况进行复核。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时间一般应不超过10个工作日,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期限。

  对金额较小的临时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金额较大的临时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提交县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较小金额和较大金额的具体额度由各市、县确定。

  对于不持有本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审核审批权限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一般程序规定补齐相关审核审批手续。

六、 资金筹集与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需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通过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各地可根据当地常住人口数量按年人均一定额度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省级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各地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临时救助资金发放的具体操作办法,既保证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又保障资金运行安全规范。

七、 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将其作为民生保障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全面落实,扎实推进。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合力。

  (二)完善工作机制。完善乡镇(街道)“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建立健全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等工作流程,实现一个窗口服务困难群众。完善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完善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通过完善扶持政策,搭建对接平台,引导、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志愿服务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提高转介服务效能。

  (三)突出工作重点。细化政策措施。要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救助对象类型、救助标准、救助程序,增强救助实施的针对性、及时性、可操作性。加强基层力量。要根据本地区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要求,充实和加强县、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干、责有人负。加强经费保障。要根据临时救助工作量等因素,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额度,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安排。

  (四)强化监督管理。一要强化责任落实。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各业务环节全流程责任体系,目标明确,责任到人,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二要强化工作监督。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三要强化责任追究。健全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各地要按照省政府要求,抓紧制定配套落实政策措施,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要继续推进“救急难”试点工作,在体制机制、服务方式、信息共享、财政税费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为不断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提供经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