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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辽宁省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来源:辽宁省民政厅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07-11-07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辽民发〔2007〕26号

各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2004年11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辽政办发[2004]102号,以下简称《意见》),各地按照《意见》要求,大力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建设,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但由于种种原因,还存在着工作进展不均衡,救助面过窄,救助水平偏低,资金筹集不足,管理不规范,政策不公开等问题。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为进一步改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切实建立起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与其他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相配套的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缓解农村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改进按病种施救的救助形式,扩大救助范围

  各地要在继续实行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础上,改变目前按病种实施救助的形式,实行按医疗费支出额予以救助的办法。即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治疗,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定并按规定比例和限额予以补助后,对其余额部分再给予一定比例和最高限额以内的救助。具体救助比例和救助最高限额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对经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或特殊慢性病,不需住院治疗但需常年服药,且未享受过门诊和住院救助的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可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重大疾病和特殊慢性病的病种、每人每年救助的最高限额及给付方式,由县级民政、卫生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 搞好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确保及时救助

  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配合。在定点医院的选择上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一致,要采用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要充分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信息平台,采取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减免、垫付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预付、定期结算等措施实施及时救助。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平台连接的农村医疗救助信息终端,为救助对象提供只需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的“一站式”即时救助。对患有重大疾病或特殊慢性病、且未享受门诊或住院救助的救助对象,可采取由民政部门事前预支、事后按规定报销的方式予以救助,也可采取由民政部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协商,按一定数额发给医疗救助卡,由救助对象直接持卡到药店购药的方式予以救助。

三、 切实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医疗救助对象适当减免挂号费、诊察费、医疗费、床位费等优惠政策和有关规定,县级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减免服务项目的种类和减免医药费的比例,确保救助对象得到更多的实惠。要取消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补助的起付线,适当提高救助额和封顶线,给予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更多的政策优惠。

四、 加强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

  要加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力度,缓解资金供需矛盾。要切实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严禁发生不列、虚列等问题。要加强资金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账,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要结转使用,不得截留、挪用。要及时办理资金汇集、核发和支付等业务。在使用上应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救助对象本人。同时,为保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五、 加强组织领导,加快推进速度

  各级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切实将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工作领导组织,加强组织领导。有条件的地区要通过采取编制内调配和聘用的方法,抽调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政策水平高的工作人员,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各地要在2008年3月底前完成农村医疗救助政策调整,并出台相关办法和规定,2008年4月1日起按新的政策实施。

  省民政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