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3-01-01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立。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并且实际居住6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对于同一户籍家庭具有不同情形的,原则上按家庭实际常住地相应适用城市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省辖市为单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分别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20%的比例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当地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相应增长,原则上城市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农村不低于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城乡一体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均有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 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 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 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 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 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6. 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家庭;
7. 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老人、孤儿;
(十一)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二)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
(四)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八)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九)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十)存款、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十一)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四)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十五)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家庭各类收入,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进行核定:
(一)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访问。走访社区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县(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民主评议。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七)信息核对。通过房产管理、车船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社会保险、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查证、核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船等财产信息。
第十五条 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对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四)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八)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十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计算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的保障金:
1. 老年人;
2. 未成年人;
3. 单独生活的居民;
4. 归侨居民;
5. 少数民族居民。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属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加增幅保障金额。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员,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加增幅保障金额。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军转干部,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以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艾滋病患者,分别按照《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工作的通知》(苏人发〔2002〕80号)、《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9号)、《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4〕7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家庭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应当将户籍迁至常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有条件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授权,通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结论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其间发生的法律及行政行为纠纷依法由委托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且连同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登记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根据材料审核和入户抽查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对拟予批准的,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自然村(组)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补助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并且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并且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且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当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独立家庭核定。
第七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省级财政对经济薄弱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发放或者按季于每季度首月发放,每月或者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计发。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应当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民政部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主账户。
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等非最低生活保障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复核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在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20%。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造成人户分离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并且按规定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迁至新户籍地或者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可以仍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鼓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立。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4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退保后3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八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三十九条 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运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章 能力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编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机构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160号)规定,合理配备乡镇(街道)民政管理服务人员,统筹考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以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为民政部门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对、审核审批、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章 监督与罚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
(三)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
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清退,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由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司法厅、残疾人联合会、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省民政厅、财政厅2005年9月发布的《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苏民救﹝2005﹞29号、苏财社﹝2005﹞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