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7-03-0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以及救助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风雹、沙尘暴、暴雪、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鼓励、引导其他社会组织和人员参与自然灾害救助,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捐赠、志愿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根据灾情预测和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实际支出等因素,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快速下拨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建设,建立由主管部门、社会组织、志愿者共同参与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形成统一指挥、科学调度、共同协作、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和灾害信息管理知识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自然灾害信息员。
灾害信息员负责开展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受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以及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救灾物资的生产、储备、调拨、紧急调运和监管体系。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设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检查并采取防范措施,及时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和减灾需要,利用辖区内学校、体育场、公园绿地和广场等场所,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同时向自然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及时启动预警响应,落实响应措施。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除按照《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救灾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灾区过渡性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等。
第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应当提供物资、通信、电力、交通、治安、卫生、应急队伍等各项应急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
第十五条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灾害发生后二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灾害发生时间、灾害种类、受灾范围、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小时内审核汇总数据,并逐级上报。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技术人员开展自然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工作。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人员的抚慰、疏导等工作,在应急救助结束后,对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救助对象的食品、饮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鼓励受灾人员自行筹建确保安全的临时性住所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搭建帐篷、活动板房或者使用公房等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第十七条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逐级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对恢复重建房屋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采取安居富民、定居兴牧、扶贫搬迁、对口援建等措施予以重点帮扶或者资金补助。
第十九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七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的补助对象应当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助对象名单、家庭人口、倒塌房屋结构和面积、新建房屋面积、政策优惠、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和恢复重建工作时间要求等。
第二十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组织调查、核实受灾生活困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期间的食品、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需求情况,分类编制工作台帐,制定救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拨付、发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评估核实灾情的基础上,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调拨、分配、回收和使用管理;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施,并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协议,供货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
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受灾地区储存的救灾物资无法满足需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逐级申请调拨救灾物资。
第二十三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受灾人员的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五)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
(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运输及回收;
(七)其他自然灾害救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无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受灾地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拨、分配、组织发放;有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分配、组织发放。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发放救灾款物应当及时、公开、公正,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应急救助决定、命令的;
(二)未采取灾害防范和救助措施,以及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及时报告预警信息、采取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采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或者调拨、分配和使用救助款物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需要开展生活救助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