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6-12-0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精神,扎实做好我省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进一步强化政府主导,积极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加大投入、整合资源,在全省建立起城乡统筹、制度完善、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 基本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兜实救助底线。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属地管理,突出主体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城乡统筹,推进救助与服务均等化。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确保制度可持续。立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和可持续。
坚持社会参与,构建多元化保障。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 制度内容
(一)对象范围。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办理程序。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审核程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审批程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三)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经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直接向县级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住房救助申请。经审核,对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县级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等方式优先予以救助。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四)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全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由省政府统一制定,其中集中供养人员供养指导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80%确定,分散供养人员供养指导标准按照不低于集中供养指导标准的70%确定,每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在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基础上制定本地执行标准。
(五)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到“十三五”末,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不低于50%。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等服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四、 健全工作机制
(一)精准认定机制。
省民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收入和财产评估、赡养抚养义务人及有无履行义务能力等具体认定办法,要建立跨部门多层次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确保特困救助供养对象认定的准确性。
(二)资金保障机制。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或实物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社会捐赠资金或物资,帮助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各地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各级政府要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合理安排供养服务机构职工工资及建设修缮、设备购置、日常管理等经费预算。
(三)动态管理机制。
各地要结合本地特困救助供养对象认定标准,建立健全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定期复核制度,对已经纳入保障范围的救助对象,要定期跟踪核查其家庭人口及收入、财产变化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要建立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参与的特困人员信息动态报告机制,及时掌握特困人员增减及身份信息变动情况,不断完善保障对象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四)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五、 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改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二)搞好制度衔接。
各地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加强监督管理。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政策宣传。
各地要组织好特困人员供养政策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及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等途径和形式,多角度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形成全社会关心关爱城乡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