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8-02-01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民政局,洋浦社会发展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海南省社会救助规定》(省政府第259号令)有关规定和精神,我厅结合实际,制定了《海南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民政厅
2018年2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海南省社会救助规定》(省政府第259号令)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其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依照社会救助各项制度予以救助之后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各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坚持应救尽救,及时施救;坚持适度救助,解决基本生活困难;坚持制度衔接,形成合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或个人。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生活必需支出是指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临时救助: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就业能力而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二)拒绝有关部门核对其经济状况的;
(三)县(市、区)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根据其困难类型、程度,按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9倍以内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个人一次性临时救助。具体标准可参考《海南省临时救助标准参照表》(见附件)。
按照上述标准救助后,仍有较大困难的,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由
救助金额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每月10日前要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主体。特殊情况下,县(市、区)民政部门可直接受理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
凡符合临时救助申请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并受理。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申请人应按规定填写《海南省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根据致困原因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家庭或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非本地户籍人员应提交当地居住证或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原件查验退回),《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致困材料:家庭重大支出证明,公安、消防、医疗、学校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申请的审核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审核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局是临时救助申请的审批主体。
第十一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等逐一调查(在受理申请之前3个月内,已经调查过的,可不再重复调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意见进行复核,作出审批意见。
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建档立卡贫困户、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仅需对遭遇的困难程度进行核实确认,不再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二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对于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需立即采取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先行救助,同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待紧急情况解除后,补齐相关手续。
第六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
根据临时救助对象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十四条 对发放救助金或实物等给予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要协助其提出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提供慈善救助的要及时转介。
第七章 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保证救急难工作需要。县(市、区)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资金投入。省级财政可根据本级财力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等情况对县(市、区)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适当补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积极主动公开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追回救助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海南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琼民发〔2015〕3号)、《海南省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实施细则》(琼民发〔2015〕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