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


摘要: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内容、约定夫妻财产制。

详细释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完善的过程。这不仅体现在立法条文的数量上,还突出反映在夫妻财产制的结构与类型上。195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只有一个条文,第10条指出“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该条仅是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基本内容的规定,尚无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其结构之单一,内容之简略,与当时中国社会所处阶段一致。1980年《婚姻法》确立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结构,并且选择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2001年修改后的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增加到3个条文,除继续坚持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外,还通过列举夫妻共有财产种类,设立个人特有财产,限定并相对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对于约定财产制,修改后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夫妻约定时可选择的财产制类型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效力。

 

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1.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概念及意义

 

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制度。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我国法律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的理由主要如下。

 

(1)在伦理上,婚后所得共同制与夫妻关系的特性较为吻合。它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同一致,有利于促进婚姻稳定,发挥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

 

(2)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心理基础,符合中国人对婚姻普遍持有的“同居共财”观念。相关调查表明,我国现阶段夫妻通过约定确定婚后财产制类型的很少,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学者在部分大城市的调查显示,夫妻婚后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占绝大多数。可见,我国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符合绝大多数夫妻婚姻生活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减少夫妻财产纠纷,保护双方在婚姻中的财产利益。

 

(3)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有利于确认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的价值,是我国现阶段夫妻家庭劳动分工和社会经济地位的必然结果。以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为例,目前我国城乡以女性为主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没有改变。女性平均每天做家务的时间长达4小时14分钟,比男性多2小时41分钟。在经济收入上,1999年我国城镇在业女性包括各种收入在内的年均收入为7409.7元,是男性收入的70.1%。可见,无论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水平出发,还是从夫妻社会收入的差距与他们从事家务劳动时间的长短考虑,我国尚不具备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社会基础。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协力”所得的各种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孳息,一并作为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实际上承认了妻子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是当前我国法律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弥补男女之间社会经济地位差距、促进两性实质平等的必要举措。

 

2.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与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由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男女双方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到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时止。夫妻分居期间或者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仍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婚后所得”,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财产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所得”,是指对某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不是必须实际占有该项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该项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无效婚姻、同居关系中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②该项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婚后所得的财产。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是个人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③该项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但不包括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已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以下方面。

 

(1)工资、奖金。工资、奖金均为劳动所得报酬。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从事劳动所获得的一切劳动报酬均是共同财产。无论各方收入多寡或者有无收入,都不影响他或她对该项财产的共有权。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如承包、合伙、开办私营企业、租赁等产生的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所有人的专有权利,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内容。人身权是指与智力成果所有者的人身不可分离的诸项权利,如署名权、获得荣誉证书、荣誉称号、奖章的权利等;财产权是指当智力成果被使用后,其所有者依法获得一定财产利益的权利。例如,作品被出版、上演或者以其他方式被利用后,作者享有的获得一定报酬、奖金的权利;专利或商标被他人使用后,发明人、设计人享有的获得使用费、转让费的权利,等等。两权一体,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其中,人身权与所有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赠与和继承;财产权则可以转让、赠与和继承。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收益,不论权利人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解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完成的著作,已经订立出版合同并且合同中关于稿酬的条款是明确的,即便离婚时该笔稿酬尚未支付,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示例 李然与吴芳结婚后一直热衷文学写作。起初几年,他给报纸杂志的投稿没有一篇被采用。为此,吴芳时常埋怨丈夫无能、浪费时间,一看到李然写作便与他吵闹。为安心写作,李然与吴芳分居,两人只有吃饭时才坐到一起。2001年10月,李然的第一篇小说发表,收到稿费5000元。这使他从事文学创作的信心更足,从此不断有小说发表,所获稿酬增多。2002年获稿酬10000元,2003年15000元。李然事业上的进步并没有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2004年吴芳提出离婚。她认为李然所获30000元稿费自己也有一份。李然则说这些稿费是他们分居期间所得,与吴芳毫不相干,坚决不同意与她平分。

 

法院调查确认李然与吴芳婚前和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问题有过约定。30000元稿费是李然的知识产权收益,虽是双方分居期间个人创作所得,但确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吴芳可分得15000元。

 

(4)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通常,不论继承人或受赠人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他们在婚后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只将遗产或者财产处分给夫或妻一方的,则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一概括性规定是指以上各项规定之外的,应当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近年来,我国公民个人收入除工资、奖金、津贴之外,还出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表现形式,它们成为夫妻财产来源中很重要的组成部分。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购买彩券中奖所得的奖金,购买股票的增值;一方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为此,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解释为:“(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性质上是法定共同共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论职业、社会地位及收入,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全部共同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换言之,在婚姻关系终止前,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确定份额的整体。夫妻作为上述财产的共有人,各自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受益权和处分权。《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指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所谓“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在对共同财产行使处分权时,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在对重大的婚姻共同财产处理时,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夫妻在共同财产上权利平等,并不表明一切家庭支出都需经过双方事前协商。法律创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就是对一方为日常生活需要而独立管理、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认可。另一方面,为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维持婚姻的共同生活,夫妻任何一方非因日常家事需要,如不动产买卖、大额借贷等,而将共同财产用以投资、赠与、抵押的,应当与对方平等协商,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处分。否则,构成对他方共有财产权的侵害。当然,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夫妻一方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释,就是夫妻处理共同财产上的债权行为有效性的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债权行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夫妻双方除平等地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外,还负有同等的义务。例如,为保障一方权利的充分行使,另一方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妨碍的义务;对第三人非法干涉、妨碍一方正常行使权利的,另一方有义务予以制止;双方对共同财产负有维修、保管等义务;双方对因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4.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在共同财产制下,专属配偶一方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不排斥夫妻一方对特定财产的个人所有权,确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与划定夫妻共有财产范围,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

 

个人特有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制的组成部分,具有实现婚姻本质特征的同时,充分尊重和保护夫妻个人财产利益,实现个体利益与婚姻共同体利益均衡的功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它进一步明确了家庭生活中各种不同性质财产的范围,为婚姻当事人灵活处理财产关系提供了空间,有利于明确夫妻财产权利的范围,减少纠纷。根据《婚姻法》第18条,下列财产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它是指夫妻各自在婚前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例如,婚前一方劳动所得的现金、有价证券以及购置的物品;一方婚前通过继承、受赠而获得的动产与不动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身体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权利人在婚内获得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归其本人所有。具有同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还有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它们也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继承法》,公民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所有。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明其遗产只归夫或妻个人继承或受赠,那么,夫妻一方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因此获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合同法》,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协议。如果赠与人在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协议时指明赠与财产是给夫妻一方的,此财产则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对于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婚姻住房出资的归属,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指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妻一方日常生活需要的物品,如个人衣物、饰物等,残疾一方使用的轮椅及其他辅助器械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指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属于特定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例如,夫妻一方参加各种竞赛活动获得的奖杯、奖牌及其他带有明显纪念意义的奖品。

 

夫妻一方对属于个人所有的法定特有财产享有完全物权,即所有权,他方负有不得干涉或妨碍其行使权利的义务;权利人对于婚姻期间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和在特有财产上所生债务,应当以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夫妻双方可约定共同债务以某一方个人特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1.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概念与意义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协议商定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限于夫妻双方或即将成为夫妻的男女双方,并以婚后财产的归属为内容。该项约定除在婚姻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效力外,还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决定家庭生活费用负担的根据,并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成为夫妻财产清算与分配的基础。因此,夫妻财产约定有别于财产法上的契约(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夫妻财产约定性质上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亲属法。鉴于我国现行合同法及民法理论采取狭义合同(契约)概念,因此,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宜称为“合同”或者“契约”。本书称之为“夫妻财产约定”。

 

 

我国1980年《婚姻法》始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1950年《婚姻法》虽无约定财产制,但从当时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的解释看,法律是允许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该报告指出,《婚姻法》第10条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在我国得到充分发展,个人拥有财产的价值剧增,财产构成也发生很大变化。过去夫妻财产多为日常生活用品,是价值较低的动产,现在夫妻财产中出现了个人投资资产、私人企业等价值巨大的动产和不动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种类与数量的这些变化,不可避免地使一些夫妻产生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关系的需求,在不影响夫妻感情的前提下,通过双方协商,确定哪些财产为个人所有,哪些为双方共有。再者,我国四大法域关于夫妻财产制立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随着大陆居民与港澳台居民、外国人通婚的增多,这类婚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日益显现。大陆若采取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结构,是难以满足婚姻当事人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制需求的。因此,立法必须提供尊重夫妻意愿、符合婚姻生活多样性需求的约定财产制形式,使之与法定夫妻财产制一同担当起适应社会生活需要、应对夫妻财产关系变化的重任。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约定夫妻财产制有重大补充和完善。这主要体现在:①立法技术的变化。修正案改变原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条规定的做法,取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立法表述方式。这有利于转变长期以来学界和普通民众普遍持有的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补充的认识。②设专条比较详尽地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相关内容。第19条分三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表明,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采取选择式的立法模式。这些条款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以及约定的效力。

 

2.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关于约定财产制类型,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得较为明确,提供了三种夫妻财产制类型供婚姻当事人选择,即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婚姻当事人订立财产契约时,只能在法律允许约定的三种财产制中选择,超出该范围的财产制契约将不为法律承认,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双方的财产关系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3.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与有效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明确指出,夫妻财产约定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对夫妻财产约定形式要件的规定。前已叙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当今各国普遍采要式主义,许多国家还要求夫妻达成书面财产协议后,应履行一定的公示程序。我国《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未要求夫妻双方履行公示手续。未经公示的夫妻财产约定,当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要件是衡量该项约定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标准,在约定财产制中居于重要地位。我国《婚姻法》虽未对之作明文规定,但现有亲属法教科书多对此作专门讨论。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所不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当事人双方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既为一种身份财产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当特别法无规定时,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本书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中属特别有效要件。它除符合一般法律行为的要件外,还应在某些要件上有别于一般法律行为。当事人具备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并不违背善良风俗,是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然而,在当事人缔约能力方面,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是否只需符合财产法的一般要求,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无论学说还是立法都有较大分歧。学说上,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约能力是依财产法上的财产行为能力,还是与缔结婚姻的能力相一致,与对夫妻财产约定性质的认识直接相关。坚持“身份行为说”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附随的身份行为,故而是身份契约,因此,具有结婚能力之人即有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能力;采“财产行为说”者则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虽限于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男女,但其内容却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本质上仍属于财产契约,其行为能力应依财产法的规定处理。立法上,《瑞士民法典》要求缔结婚姻契约只需有判断能力,法国、意大利、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均以具有结婚能力为限,但法国、意大利民法特别指出,未成年人或受监护的成年人在订立该项契约时,须得到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协助。在我国,法定男女结婚年龄均高于男女成年年龄,不发生外国法上未成年人因结婚而视为成年的问题。因此,外国法关于未成年人缔结夫妻财产契约的规定,对我国立法不具有直接借鉴作用。但我国会发生男女成年却不具备结婚能力的问题,此对确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约能力有直接影响。本书赞同以订约双方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作为夫妻财产约定有效要件之一,以别于一般的财产法行为。对于夫妻一方婚后丧失意思能力的,当然不可再与另一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其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再者,实施一般法律行为,可由代理人代理,而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当事人亲自为之,不得由他人代理。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与撤销亦不得代理。

 

4.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依《婚姻法》第19条第2款和第3款,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有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之分。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一经生效,便对夫妻双方产生拘束力。具体而言,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自婚姻关系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自约定依法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当按照约定分割夫妻财产;约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部分无效的,有效的部分适用约定;全部无效的,则依照法定共同财产制分割。非经夫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对约定予以变更或撤销。

 

对外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民法为维护交易安全,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测风险,规定以登记作为某些重要法律事实的公示方法。关于登记的效力,又有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别。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方式。《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仅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作为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时的对抗要件。如果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否则,该约定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指出,与第三人有交易行为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进行财产交易时,应当告知第三人其夫妻财产制状况,第三人并无当然的注意义务。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具有相当的私密性,不易为他人所知。因此,在我国法律还未确定夫妻财产约定公示方式的情形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夫妻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一步指出,夫妻一方如果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其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亲属与继承法》P130-140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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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