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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互联网金融信息管理基本原则和理论依据

来源:皮书数据库 作者:黄国平 杨克泉 方龙 孙健 发布时间:2017-08-29
    (一)基础信息的公共性与私人信息市场化原则
 
    互联网金融信息大数据资源的效益发挥,关键在于解决好不同来源的信息和数据资源之间共享问题。这既需要市场以私人信息产品作为商品进行市场化配置,也需要政府以公共基础信息产品为抓手进行宏观调控。根据公共产品理论,互联网金融信息按照公用程度的不同,可分为私人金融信息产品和基础公共金融信息产品。私人金融信息产品能够满足个体社会成员特定的金融信息服务需求(如个人信用评分和个人征信调查),而基础公共金融信息产品则是指能够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的金融信息服务需求(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之类的基础公共金融信息数据库)。
 
    基础公共金融信息产品不同于私人金融信息产品,具有如下特征:受益的非排他性,即信息产品的效用为全体社会成员共享,而不宜分割分别归属于某些个人或组织;消费的非竞争性,即成员在使用公共信息产品时不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对信息产品的享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私人金融信息需求应由市场提供个性化和定制化的私人产品和服务来满足,否则既不公平也无效率。基础公共金融信息产品由于消费的非竞争性和收益的非排他性则应由政府提供。政府提供基础公共金融信息产品具有规约性和稳定性,公共金融信息服务和产品供给所需资金也需要得到可靠保障。
 
    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下的金融信息资源配置中,基础性和公共性金融信息服务的政府供给应发挥杠杆效应,通过政府基础公共金融信息产品供应来调节供求关系,提高信息资源在全社会的配置效率。鉴于成本和资源的约束,政府对金融信息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应根据信息“公共性纯度”进行安排,对于诸如基本的金融信息归集、整理、存储和交互等纯公共性的基础数据和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应由政府提供,对于定制化和加工化的准公共性信息服务(如信用评估、征信调查等)应当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私人、民间和政府共同解决其资金来源。对于投资咨询、金融交易等纯私人性质的产品和服务则完全交由市场配置。
 
    大数据时代,公共信息产品将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供全民共享,政府应将公共信息产品的供给纳入公共服务的范畴。通过这项基本的公共服务,打破数据资源垄断,扶持信息弱势群体,满足各类人群最迫切的信息需求,调动人们使用和加工大数据的积极性,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二)公共信息安全性和私人信息保密性原则
 
    基于信息网络开放性与互联性结构特点,以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整体系统中所处地位,互联网环境下的金融信息服务的安全保障应以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为价值目标,同时,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对私人信息进行保密;而以维护纯粹的个人私益捆绑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负有信息安全保障义务。
 
    互联网信息的虚拟性并不排斥公共性,信息产生和传播背后反映的是人际关系发生互动的基 本事实。不论信息互动和互联网空间表现形态如何,只要人们以言行方式聚集,展现的公共空间就得以形成,甚至某种程度上,虚拟性成就了网络信息空间特有的公共性。网络信息空间具有公共性意味着作为信息守护者和看门人地位的信息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需为空间中所有用户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维护网络信息的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秩序关注的是网络信息空间内各类信息流的有序顺畅的运行,安全强调的是不被破坏搅扰,自由流动的状态。秩序维持有助于确保安全,而安全保障也有利于秩序实现。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这两项价值内生于网络信息社会,伴随其永久存在和发展。
 
    互联网信息对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渴求,是由其特有的技术特征和信息服务提供者所处的法律地位决定的。信息和互联网社会一切活动都需借助于信息和网络平台进行,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表现为各种信息流动,因而从技术上确保信息流有序、安全地产生、存储和传输,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实践中许多危害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行为均是由于网络和信息技术存在缺陷所导致。[5]针对这些问题,信息服务提供者既有能力也有条件进行预防和应对。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互联网金融信息越来越成为各类信息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争相攫取的新型资源,信息服务提供者作为受益者,理应对这一资源的有序流动和安全承担保障义务。
 
    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为价值目标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并非忽略对私人信息保护。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信息服务提供者被赋予强大的信息资源管控能力,帮助人们实现各种各样的愿望和梦想。然而,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产品与服务的生产、供应和消费各环节中都不应假借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忽视私人信息保密性原则,侵犯个人隐私权益。当今世界各国,保护私人信息,尊重公民隐私权已得到公认,既是对人性自由的尊重,也是基本的社会道德要求。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着眼于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对其维护恰恰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私人信息。[6]
 
    (三)信息供给的真实性与弱势对手定规性原则
 
    相对于现实物理世界而言,互联网世界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严重。社会个体之间的信赖与互联网技术结合,使得信息服务和交易得以展开,同时,陌生人之间无法控制的信赖,又可能成为信息不对称问题产生的温床。
 
    诚然,在完全竞争市场环境下,市场通过对提供虚假信息的信息优势方的驱逐效应保证市场主体能自发提供或获得真实信息。这时,自发解决个体之间脆弱的信任而引起信息不对称问题,可通过在大数据环境中规范市场准入、完善征信体系等路径展开。但在现行立法格局下,依赖互联网和信息平台的信息服务和交易从其诞生伊始就存在信息不对称方面的先天不足。
 
    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下,信息和数据资源如同资金和其他实物经济资源一样,成为促进社会发展的生产要素。不同社会个体和组织在信息和数据控制与使用上存在“强弱”之分。[7]当信息和数据资产成为大家追逐的对象时,这种已有的对数据和信息控制及使用的“强势”和“弱势”之分不仅会加重信息不对称问题,而且会严重影响信息内容和供给真实性,甚至可能造成人们对数据资产所有权不公平的担忧,造成强者更强,弱者更弱。当强者成为数据资源的垄断寡头时,数据和信息变成了受少数人垄断和操纵的资源工具。
 
    为此,为减缓信息控制和占用上的不公平,保证信息交易和供给的内容真实性,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赋予信息弱势方信息交易和信息供给规则的设定权。现实中,为保证信息弱势方规则设定权的顺利实施,需要政府站在信息弱势方立场,代表广大而又分散的弱势方的社会群体通过制度和立法手段来实现和实施。否则,如果让信息“强势”方享有信息披露主动权,则可能遁入道德风险的案臼而加剧信息不对称。毕竟,在没有合适的制度约束和利益激励之下,信息“强势”方披露真实信息是具有偶然性的。
 
    (四)信息工具的风险转换和资产定价的内化性原则
 
    互联网金融信息不对称与金融风险问题的解决,应遵循与问题实质相匹配的范式,在以金融风险为介质的不完全竞争市场中,内化信息不对称成本,以资产定价模型的逻辑过程为参照,通过风险定价,实现从风险到信息的转化,进而将信息与风险问题,内置于以完全信息市场为依托的风险-收益逻辑中,其核心是金融风险定价及其信息转换,起源于金融本质问题中信息与风险之关联结构。
   
    现行金融法制环境下,互联网金融在信息供给不足时,只能利用信息工具之外的手段,自发解决因信息不对称问题所导致的金融风险问题。例如,融资者和平台倾向于通过抵押、保证金、信用违约保险和回购等方式,来解决投资者畏惧信用风险而观望市场的问题。然而,以刚性兑付和担保来替代信息披露,不但加剧了信息供给的不足,而且诱导市场主体更依赖信息之外的投资保障手段。如此往复,于监管层面,呈现为监管主体去刚性兑付和市场主体不断创造新的刚性兑付和担保方式的恶性循环。
 
    通过“风险定价及其信息工具转换”解决信息与风险这一金融本质问题,当金融风险被定价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风险难题可转化为信息,内化于金融资产价格之中。互联网金融的内生信息,作为一项自发的、维系其交易运行的制度安排,符合互联网金融本质要求,也能实现其交易目标。信息工具的风险转换范式不仅是内生于互联网金融本质,而且也是最优的。在更加依赖价格机制来观察信息的金融市场中,信息优势方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已经作为交易成本,被内化和分散在信息优势方的交易行为中。这也决定了以信息工具来规制金融风险这一金融市场内生的、解决金融风险与信息问题的路径,亦是最为有效的挤出市场中存在的非对称信息的路径。[8]
 
    互联网金融巨大的技术优势和信息优势,让金融市场的基本问题,从自由与管制的制度博弈,回归为直接面向金融市场不稳定性的关键要素——信息与风险关系问题。这也让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凝聚在以信用工具为核心规制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这一根本性问题上。因此,要发挥互联网金融降低交易成本、提高金融效率、促进和实现金融功能的优势,就需要建立以信息工具为核心规制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的法律进路,即在一个规范市场准入、明确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和促进竞争的市场环境的构建中,强化信息披露机制,提升系统性风险防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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