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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版《政治发展蓝皮书》:施行半个世纪的劳教制度到了改革的时候
来源:政治发展蓝皮书  作者:张雯鑫   发布时间:2013-08-07

       2013年8月5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共同举办的《中国政治发展报告》2013年新书发布会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术报告厅第一会议室举行。

       1.劳教制度的法律依据存在问题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政法规不能直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中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并且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现有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除了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具有法律的性质外,此后的补充规定多是由国务院、公安部制定的行政法规,有些甚至是以“通知”命名的政策性文件,法律依据不足。

       2.劳教制度有违“罪罚相当”的原则

       众所周知,在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刑事处罚应该是所有法律处罚当中最严厉的。本来劳动教养制度所针对的人员是情节轻微、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人员。但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有时甚至长达四年,从限制人身自由的角度说,这样的处罚强度显然超过了刑罚中的管制、拘役和一些刑期较短的有期徒期。比如,刑罚规定拘役的期限仅仅是一个月至六个月,远远低于劳教,而且刑罚中还有适用于缓刑的情况。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在于劳教制度混淆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惩罚措施。一般而言,行政处罚不得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即使有所限制,也只限于短期,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15天之类;刑事处罚则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重剥夺,因而必须辅之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保护。劳教介于行政和刑事之间,实际上非常接近刑罚,而劳教制度却将其界定为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其行政程序又极为简略,导致公安部门在没有法院和检察院监督的情况下作出带有刑事性质的处罚决定,无疑对公民自由构成巨大威胁。不仅如此,由于有关劳动教养的各种规定在细节上比较粗疏,并无根据具体情况的适用规定,使得裁决机关在作出劳教期限的裁决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使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的裁定完全主观化,缺乏客观依据。如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等违法行为界定起来就比较困难,其情节、后果等与劳动教养期限的长短之间,没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同样的行为,在不同地方劳动教养的期限可能相差甚远,或者同一个地方同样劳教1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程度却有很大的差别。

       3.现有劳动教养制度中,公安机关权力过大

       表面上看,各地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拥有劳教的决定权,劳教处罚决定书也是以该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1982年公安部制定、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玄妙就出在这个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上,实际上,这个机构是设在各级公安机关内的,从报批、审核、决定,到行政复议,以及最后的行政诉讼,都是公安机关一个部门在运作。2002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2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第39条规定:“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之日起的二日内,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第72条第2款规定:“被劳动教养人员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依法参加诉讼。”可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只是一个牌子,设在公安机关内部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才是作出决定的机构。

       尽管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以内部行政程序的方式规定了办理劳教案件的程序,如侦办和审批分立,材料上报、审核、聆讯、送达等须遵循相应的程序等,但它们都是一种内部的行政审批程序,主要以书面、间接的方式进行案卷审查,作出决定,其遵守与否很难监督。

       可见,在有关劳教的案件中,公安机关集侦查、审查和裁决的权力于一身,显然有违司法正义的原则。

       4.被劳教人员获得司法救济比较困难

       与正式的刑事诉讼不同,在劳教案件中,当事者很难获得法律帮助。由于劳教审批程序简单,被劳教者在事前很难获得律师的帮助。虽然中国法律规定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在实践中由于申请行政复议由同一个机构审查因而很难获得改判。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由于劳教往往涉及敏感的社会问题,如上访、邪教以及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论等,实践中被法院受理的案件少之又少。

       正是由于公安机关权力太大,使得劳教这一制度程序简便、随意性大,成为地方政府“维稳”的重要手段。近年曝光出来的针对上访者和在网上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人的各种案件,使这一制度饱受诟病。正如人民日报人民时评专栏针对任建宇案件所发表的评论所指出的,“制度供给应跟上时代脚步”。尽管任建宇通过行政诉讼获得自由,但他当时为何失去自由仍然缺少明确说法。一个人仅仅在网上转发了文字、图片,原创者未被追究,为何转发者却被劳教?如果说任建宇发表“负面言论”涉嫌犯罪,那么当检察院不认为是犯罪,有关部门却通过劳教制度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一年,是否合理?在国家多次重申公民表达权、监督权、批评权的背景下,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即便公民表达权利涉嫌违法滥用,作为行政部门的公安机关是否能够单独甄别判定?

       参见《政治发展蓝皮书:中国政治发展报告(2013)》P235-238,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7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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