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持有一定财产的人死亡时未立遗嘱,其财产依法律规定移交于特定人的继承制度。即法定继承是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等,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制度。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财产继承的两种不同方式。在人类历史上,由于传统习惯和观念不同,在继承立法上有的以遗嘱继承为主,有的以法定继承为主,前者如罗马法。罗马人自古以来将遗嘱处分视为一种神圣的权利,“丧失遗嘱特权似乎是比任何灾祸都更为严重的一种天罚;诅咒一个敌人,说他将死而无遗嘱,这要比任何诅咒都更为恶毒”。所以,古罗马的遗嘱继承制度很发达。与古罗马遗嘱继承相对立,日耳曼民族在中世纪以前,只知道血亲继承,不知道遗嘱为何物。在日耳曼人的心目中,“一个人的继承人和后继者是他自己的子女,对他们不需要遗嘱这类东西。如果没有子女,就由兄、弟、伯、叔、舅依次继承”。我国古代的继承,最初只有法定继承,这是由当时商品经济落后的状况和强大的家族主义思潮决定的。在古代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中,家庭是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单位,财产为家庭共有,由家长管理。家长死后,家产由诸子均分,子孙是父祖的当然继承人,他们继承财产,继承宗祧,父祖不能废除他们而另立继承人。由习惯所使,法定继承至今仍然是我国主要的财产继承方式,而少采用遗嘱继承的方式。
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法定继承有如下基本特征。
1.法定继承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
在法定继承这种继承方式中,哪些人是法定继承人、其继承顺序如何、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应按什么原则分配遗产等问题都由法律作出直接规定,而不是由被继承人自己决定,法定继承人也不得改变这些规定。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定继承直接体现法律的意志或者说国家的意志,而不是被继承人或其他人的意志,具有强行性的特点。当然,法定继承也并非与被继承人的意志完全无关。法定继承中具体制度的设立均是在正常状态下,一个常人可以依其意思处理自己财产的推定,所以法定继承通常与人们的继承习俗和习惯相一致,在形式和外观上是合理的。[2]而遗嘱继承则与此不同,它充分尊重和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被继承人可以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也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产份额的大小。
2.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和补充
由于遗嘱继承的性质要求最大限度地反映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所以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形。因此,立法上必须对遗嘱自由加以适当限制。早在罗马法中,就出现了关于继承人的限制、遗嘱逆伦诉、物留份追补诉、赠与或嫁奁逆伦诉的规定。近现代各国继承法也大多规定了特留份制度,特留份是指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遗产时,必须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所谓“特留”即特别保留之意,比如给遗腹子保留一定份额。在我国,遗嘱人也必须在遗嘱中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对遗嘱继承也有补充作用。法定继承仅在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无效或不能执行的情况下才适用。据此,继承开始后,得适用遗嘱继承的,应先适用遗嘱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所以,法定继承在适用效力和适用范围上都是“后位”的,它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3.法定继承严格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虽然由法律予以直接规定,但究其根本,继承人身份的取得必须是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抚养关系。而这些关系具有共同的性质,即都属于身份关系。在我国,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限,它虽然也与一定的人身关系相联系,但联系程度较法定继承有所不同。遗嘱可以改变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份额,在较大范围内不受血缘关系亲疏的影响,其人身关系的制约程度较小。
遗嘱继承的适用优先于法定继承,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继承法》也持同样观点,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又优先于法定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及有关规定,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是:①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②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③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④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⑥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⑦遗嘱未处分的财产。
(一)配偶
配偶是合法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相互间的称谓。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的这种法定继承权是基于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只要与被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即使没有同居生活,彼此之间也存在法定继承权。若与被继承人所建立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或者被继承人死亡时婚姻已解除的人,则不存在法定继承权。婚姻的解除是以依法办理离婚手续为标志,不过问夫妻是否分居或分居的时间长短。在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前,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只有办理了离婚证或有关的离婚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当事人之间才不具有夫妻身份,彼此不享有法定继承权。
1.事实婚姻的配偶继承权问题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婚姻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从该条款的学理上解释,我国不承认事实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是,基于农村地区客观存在的大量事实婚姻现象,我国应有条件地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6条还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的原则处理。”因此,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可以以事实婚姻的配偶关系享有继承权;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可以以配偶关系享有继承权。但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生存一方可作为遗产的酌给请求权人而分得适当的遗产。
2.重婚的法定继承权问题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主要原则,对于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同居生活的重婚应坚决予以惩处。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重婚无效,因此非法姘居的男女相互之间当然不具有继承权。但是,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法〉施行前重婚处理原则》规定,在1950年《婚姻法》实施之前形成的重婚、纳妾等属于历史问题,如本人未提出解除关系的,一般不予干涉。妻、妾对丈夫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二)子女
子女是与父母血缘关系最近的亲属。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24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中的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1.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不论是男是女,是随母姓还是随父姓,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是否已结婚,或是到男方家落户还是到女方家落户,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是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2.非婚生子女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继承法》第10条还规定,不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有同等的继承权。因此,非婚生子女是生母和生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其不仅有权继承其生母的遗产,而且也有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不论其生父是否认领该非婚生子女。[5]对于在生父死后才确认亲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溯及继承开始之时。
3.养子女
养子女是因收养关系与养父母形成法律上拟制血亲关系的子女。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养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必须以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第一,收养不同于寄养,被寄养的人与寄养的人之间没有建立父母子女关系,不能以养子女的身份享有法定继承权。
第二,收养应遵守收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于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关系”的被收养人,在收养法颁布之前,法院确认该收养关系的,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在收养法施行后,法院不承认该事实收养关系的,则不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第三,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人(养父母)与被收养人(养子女)之间建立法律拟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被收养人(养子女)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只能以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而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养子女不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只是“酌情分得遗产的人”。
第四,原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收养关系解除的,相互间没有法定继承权。在收养关系解除后,若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可作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若被收养人是成年人且已独立生活的,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只有取得一致的书面同意后才能恢复。没有恢复与生父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其既无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也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但如果因养父母的死亡而导致收养关系终止的,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已继承了原养父母的遗产,又与生父母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的,已取得养父母遗产的子女仍可享有对生父母的法定继承权。
第五,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祖孙相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与继承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承子女
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取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彼此不是直系姻亲关系,不具有法定继承权。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法律上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可作为继父母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形成抚养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继父母在经济上的供养,二是与继父母共同生活而受到继父母的抚育。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继子女是否与继父母产生抚养关系,是否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都不影响其对生父母的法定继承权,从这一角度而言,继承子女有双重继承权,既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也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三)父母
父母是与子女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尊亲属。父母子女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为密切。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1.生父母
生父母对其亲生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但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的,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拥有继承权。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恢复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生父母有权继承亲生子女的遗产;被收养人没有恢复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生父母无权继承亲生子女的遗产。但生父母未尽抚养非婚生子女义务的,不能一视同仁地承认其法定继承权,而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以“遗弃被继承人”为由认定生父母丧失继承权。
2.养父母
因收养关系的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养父母的离婚,不影响其对养子女的继承权。无论养子女归养母还是养父抚养,只要没有依法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手续,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就依然存在,养父母仍有权继承养子女的遗产。
3.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继父母是子女对生父或生母的后婚配偶的称谓。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有继承权;继父母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没有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四)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我国《继承法》规定,兄弟姐妹之间相互有继承权。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1.全血缘的兄弟姐妹
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又称同胞兄弟姐妹,是指同一父母所生的兄弟姐妹。全血缘的兄弟姐妹相互之间有平等的继承权,这是各国继承立法的通例。
2.半血缘的兄弟姐妹
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包括同母异父和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各国立法一般承认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有继承权,但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与全血缘的兄弟姐妹的继承法律地位并不相同。[8]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与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有平等的继承权。
3.养兄弟姐妹
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大都承认养兄弟姐妹相互有遗产继承权。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因收养关系的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养子女、亲生子女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关系,相互之间有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10条也明确规定,养兄弟姐妹与亲兄弟姐妹一样,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也规定,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收养关系解除后,若养子女与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恢复,相互之间产生继承权;若养子女没有与生父母恢复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子女之间也就不存在继承权。
4.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否有遗产继承权取决于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应该注意的是,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并不等于与继兄弟姐妹间产生扶养关系。即使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彼此不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仍然没有继承权。继兄弟姐妹的扶养关系通常是基于彼此共同生活而产生。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其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亲祖父母、亲外祖父母、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祖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
1.亲祖父母、亲外祖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除父母外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尊亲属。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产生继承权的基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权包括对亲生子女的生子女和亲生子女的养子女的继承权。
2.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
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及近亲属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享有对养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的养子女的继承权。
3.有抚养关系的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
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是否存在继承权决定于彼此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祖孙之间存在遗产继承权,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祖孙之间不存在继承权。
(六)符合法定条件的丧偶儿媳、女婿
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的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的继承权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首先,应是丧偶的儿媳、女婿。没有丧偶的儿媳、女婿即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仍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其次,“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必备条件。主要的赡养义务包括:一是在经济上的主要供养,二是生活上的主要照料和帮助,三是精神上的主要慰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丧偶的儿媳、女婿作为公婆、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时,不受其是否再婚的影响,也不受其是否与公婆、岳父母共同生活的影响。
(七)胎儿的继承法律地位
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必须为生存状态。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胎,溯及于继承开始之时享有继承权,如果为死胎则不能成为继承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出生是以能够独立呼吸为标志,胎儿既未出生,就无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也不能成为法定继承权的权利主体。但各国为满足胎儿将来生活的需要,在继承立法上都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制度。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则进一步规定,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又称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继承开始时,法定继承人并不是同时参加继承的,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定先后顺序参加继承。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总是排斥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只要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取得和实现继承权。只有当没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存在,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具有强行性。任何人包括继承人、被继承人都不能改变这个法定的继承顺序。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但不能放弃自己的继承顺序。被继承人可以通过立遗嘱取消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让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但不能改变法定继承顺序,指定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第一顺序,或反之。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
对于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各国法律都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来决定的。但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不同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其具体内容上又有不同。一般来说,各国继承立法在继承人顺序的确定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将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划入一定的顺序。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立法例,但在顺序上有一定的差别。有的规定为两个顺序,也有的规定为三个、四个、五个顺序,甚至更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731条把法定继承人分为四个顺序,即死者的子女、子女的直系血亲、直系尊亲属、旁系血亲。《德国民法典》分为一个继承顺序,子女,父母及父母的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及其卑亲属,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的直系卑亲属。二是有的国家把配偶不列入任何顺序,得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参加继承,只有在没有任何继承人时,才能单独继承,如德国、日本、韩国。
我国继承法将法定继承人划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把配偶、子女、父母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既符合我国的社会实际,也与婚姻法的精神一致。
此外,儿媳或女婿在丧偶后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至于其在丧偶后是否再婚,并不影响其继承权。而且,他们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也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这是我国继承法的特色之一。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儿媳和女婿赡养老人,使失去子女的老人晚年生活有保障。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从亲属关系上说比配偶、子女、父母远一些;从经济联系上也比配偶、子女、父母疏一些。他们与死者是近亲属关系,因此,他们同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合情合理的。
《继承法》第1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只要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就没有继承权。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能继承。
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简称法定应继份,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所取得的比例。法定应继份的有关规定,对于防止纠纷和顺利实现继承、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和社会关系和谐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一、一般规定
综观世界各国继承法律制度,关于法定应继份的规定,大体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不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继份相等,如《苏俄民法典》即采用此种规定;另一种是区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并作出不同的规定,应继份不是按人数计算,而是按股计算,这就是分股原则。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属于这种类型。所谓分股原则,即根据继承人的身份,将继承人分成不同的组,每组的应继份由本级的继承人按照一定的规则继承,一般不流入它组。一组中有人死亡或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只增加本组中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只有当该组继承人全部不能继承时,应继份才会由另一组继承人或下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子女和配偶一起继承的,配偶为一组,子女为一组,两组的应继份各为1/2,如子女中有人死亡且无直系卑亲属,只增加其他子女的应继份,配偶的应继份不受影响。德国是亲系继承的典型,子女应继份相等,父母的应继份,如父母一方死亡的,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无直系卑亲属时应继份归属对方。祖父母为继承人时,先将归属于祖父母的应继份分成两股,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各一股,每系之间再分两股,祖父和祖母各一股。若一方不存在另一方死亡应继份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无直系卑亲属则归属于他方,若他方亦不存在,则归属于他方的直系卑亲属。双方均不存在且无直系卑亲属时,该股即转归另一组的祖父母。亲系继承止于祖父母。曾祖父母继承时,由存在之曾祖父母不分亲系平均继承。曾祖父母均不在时,由被继承人亲等最近的曾祖父母的直系卑亲属继承。亲等更远的旁系血亲的继承依此类推。我国台湾地区遵行不结合制,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他(她)可以和任何一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配偶和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时,配偶的应继份和血亲的应继份都是固定的,血亲继承人中有人死亡和放弃的,配偶的应继份不受影响。
二、配偶的应继份
由于各国对配偶的继承顺序有不同的规定,导致在配偶的应继份上,各国立法差异也比较大,大体有三种:第一,配偶继承顺序,并与该顺序的其他血亲继承人平均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没有同顺序的血亲继承人时,配偶取得全部财产。我国和苏联的继承法律制度均采取这种类型。例如,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取得平均的遗产份额,当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第二,配偶不列入继承顺序,他(她)可以和不同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其应继份因血亲继承人的顺序不同而有所有同。如《日本民法典》第900条规定,配偶与直系卑亲属一起继承时,得遗产的1/2,与直系尊亲属一起继承时,得遗产的2/3,和第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即兄弟姐妹一起继承时,得遗产的3/4。《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与直系卑亲属一起继承时,可选择取得1/2遗产的用益权或1/4遗产的所有权,与父系或母系继承人一起继承时,取得1/4遗产的所有权和3/4遗产的用益权,和祖父母系的继承人一起继承时,得1/2遗产的所有权和1/2遗产的用益权,祖父母系无其他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第三,赋予配偶先取权,即继承开始后,配偶先取得一定的遗产,然后再与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英国、美国和加拿大都有类似的规定。
三、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应继份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应继份的规定既具有原则性,又不乏灵活性。《继承法》第13条明确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这一规定应从两个方面去理解。
一方面,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一般应当均等,即不论配偶继承人还是血亲继承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应按人数平均分配遗产。因此,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中有人死亡或放弃继承权,其他继承人的应继份由此增加。
另一方面,特殊情况下继承人的应继份也可不均等。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多分、少分甚至不分。①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这两个前提条件应同时具备,否则不予适用。“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者有经济收入但难以维持其最起码的物质生活水平。“缺乏劳动能力”,则是指继承人尚无劳动能力或因老、伤、残等原因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处于这种情况下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要多分。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所谓“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因而,在分配遗产时多分给这样的继承人是合情合理的,也完全符合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由于他们与被继承人在物质生活、劳动服务或精神慰藉等方面彼此发生着紧密的联系,所以他们在分配遗产时也可以取得较多的份额。③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不分或者少分。这主要是对那些需要分给其被继承人的遗产。例外的是,对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且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由于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需要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因此而受影响。如果继承人确系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分配遗产时,不能不分或者少分,因为继承人无主观可责性。④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遗产分配是继承人之间的事情,一般来说,只要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不管如何分配遗产,他人无权利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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